【用戶】火斑喵(撰寫精闢詳解+朝目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已修法~ 自己做了一下整理! ( 有錯,請指正 謝謝 ^O^~ )《刑法》§ 36 : ( 褫奪公權的內容 )-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摘要】▲[ 褫奪公權 ] is 是 "褫奪" - 1. 【當公務員(=應考)】2. 【當候選人(=被選舉)】。*** 保留了 (1)選他人 (2) 罷免 (3) 創制 (4) 複決 這4項權利! 依然在~ ( 也就是說: 尚保有【投票權】就對啦!!! (*´▽`*))
【用戶】張懷安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A)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B)褫奪公權者,不得為公務員,但可參選民意代表 → 亦不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第2項:「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C)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第3項:「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D)褫奪公權之性質為從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參考資料:1.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