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Truly Huang
【年級】高三下
【評論內容】民法第309條規定I.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所稱『經其受領』,乃指受領清償利益之事實而言,並非債權人或受領權人之意思表示,故清償在性質上僅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民法第311條規定I.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II.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債權人不得拒絕所謂『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僅指債權人得拒絕第三人清償而已,並非謂債權人不得受領清償,亦非謂第三人因此而不得清償。
【用戶】小嫩嫩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須注意 民法311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以下係節錄最佳解的參考網址中的第一人回應(http://bbs.mychat.to/sindex.php?t849556.html)甲:債務人 乙:債權人 丙:第三人此為第三人之清償,也就是乙可拒絕丙之清償,也可不拒絕,但當甲不反對時,就不可拒絕。(沒理由阿!)若當甲反對時,乙也可以拒絕或不拒絕,但如第三人亦有利害關係者,就不能拒絕。而乙既然已經收下,就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