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小草】評論
犯罪也是講求因果.如果甲打了乙一巴掌,一年後乙被丙砍死了這就不能說甲殺了乙..因為根本沒有因果關係題目:救護車發生事故,乙因而死亡 可見乙的死亡並不是甲下毒的關係,但是甲又有殺人的行為,因此只能說是殺人未遂
【Dennis Wu】評論
甲下毒害乙乙如果不是因為甲下毒遇上救護耽擱也不會死因果關係為什麼不能如此解釋
【甘治平】評論
通說:客觀歸責理論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導致結果之發生。本案中,若非甲下毒,乙不會有死亡之結果發生,甲之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理論下的因果關係。客觀可歸責性:行為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結果之發生亦是在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中實現。甲雖有殺人故意且客觀上也製造不被容許之風險(毒殺行為),惟送醫過程中發生事故死亡,不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屬異常之因果歷程,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不具常態關聯性,乙之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甲,不該當殺人罪既遂。主觀上甲有殺人故意,且下毒至乙的飲料中已無從介入其他中間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已達殺人罪著手階段,故論殺人未遂罪。甲下毒殺害乙,如果不是乙,甲不會遇上救護車事故也不會死→具有條件理論之因果關係。還是要繼續討論客觀可歸責性,結果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結果之發生是否在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中實現,毒殺行為實現通常是毒發身亡,毒殺身亡→救護車發生出事故死亡,風險發生重大變異,非規範目的下所預設之結果)
【勇往國家天文台】評論
其實題意有明顯指出重點:救護車發生事故,乙因而死亡... 死因只能選擇具有因果關係並且客觀上可歸責的事件所造成,原則上適用條件因果關係,也就是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意思就是:甲下毒殺乙,乙被送醫急救,吾人不可猜想即使沒有發生事故,乙終究難逃一死並以這樣的預設來定甲的罪。因此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客觀上風險亦已實現,並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總之,不論是不是因為救護車駕駛的過失,或是因為對方不禮讓救護車所造成,在客觀上可認為是因這起事件而直接造成乙的死亡(若有法醫的鑑定佐證),才會讓乙失去了唯一可以活下來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