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思婷】評論
第 57 條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例判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楊茱蓉】評論
法院組織法
【偉大茄子神】評論
第 57 條
【別再耍廢】評論
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日修正刪除第57條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B,修改為E
【不用隨便】評論
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日修正刪除第57條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