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ris Liou】評論
(C) 第 33 條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pren】評論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Judy Chen】評論
教育人員任用條(A)第32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B)第33條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C)第33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D)第34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