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評論
行政訴訟法 6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D)確認行政契約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II.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A)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Damaris】評論
(A)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先行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二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去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無須訴願先行。(B)主張撤銷裁罰處分者,必須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C)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不服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D)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故確認行政契約無效者毋庸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