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nch】評論
原公懲法第三十二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現行公懲法第二十二條 同一行為,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次懲戒。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說明一、條次變更。 二、一事不二罰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公務員有應受懲戒之行 為者,得經由監察院彈劾或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戒,惟同一行為應不受重 複懲戒,爰增訂第一項。 三、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 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縱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係受 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或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者,亦同,爰明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