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硯亭】評論
第六條公私場所應依其設備之種類及型式,執行定期維護工作,其屬本條例第八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依申請登記時檢具之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執行定期維護工作。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如附表二);其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持之以恆】評論
https://dws.epa.gov.tw/drinkwater/law/law05.htm
【持之以恆】評論
第 七 條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二、非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一項水質檢測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