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mega Tsai】評論
第四條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其需用其他警械者,應由設置單位向直轄市、縣(市)警政機關申請配發。當地警察局(分局)於治安狀況特殊或情況急迫時,得對駐衛警察逕行配發警械。
【曾松彬】評論
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備查。
【介肥】評論
以使用警棍為原則,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局、分局備查。而需要其他警械時,應由設置單位向當地警政機關申請配發。
【a8888】評論
(A)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3&flno=3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第 3 條駐衛警察執行職務,遇有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第2條至第4條所列情形時,得使用警械。其使用警械之種類、時機與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等,悉依本條例 (警械使用條例) 之規定。(B)駐衛警察配用警棍,不得自行購置,應列冊報當地警察局(分局)核准購置得備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3&flno=5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 第 5 條駐衛警察配用警棍,得自行購置,並列冊報當地警察局 (分局) 備查。(C)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53&flno=4駐衛警察使用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