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8 對於下列情形,何者非屬承審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A)該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仲裁
(B)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法官之前配偶
(C)該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
(D)該法官為被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配偶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54206
統計:A(45),B(14),C(19),D(457),E(0)

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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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32條 (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 法院職員之迴避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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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33條 (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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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39條 (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