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 Chen】評論
B有例子嗎??
【zax5566x2】評論
(A)公物皆為不融通物→原則上屬不融通物但不妨礙公物之目的,亦可融通公物之不融通性即在公法上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否定或限制公物之融通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之標的物。惟如不妨礙公物之目的,亦可融通。原則上,對他有公物,所有人不得基於私人目的而為使用收益,惟仍可移轉所有權,但受讓人仍應受公法上目的之約束;又如不影響公物之公法上目的,所有人亦得予以設定負擔。而公有公物,係以行政主體享有所有權為基礎,如所有權移轉,將失去成為公物之依據,故原則上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於不妨害公法上目的之範圍內,得允許特定人為使用效益。法規規定對公物之不融通性的規範,如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