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9. 下列何者,不是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的事由?
(A)義務人經多次合法通知,拒不到場
(B)義務人明顯脫產
(C)義務人有逃匿之虞
(D)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審酌義務人之情況後,認為別無其他執行方法

參考答案

答案:A

統計:A:248,B:124,C:4,D:285,E:0

難度:困難

用户評論

李儒儒(五榜達成)】評論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

Bian】評論

第 17 條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