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破釜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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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最高法院刑事判例100年台上字第4413號 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二者主要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標準。如犯罪行為人所故意造成被害人不能抗拒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係被害人自身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罪行為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行為者,即應以乘機性交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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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刑法第10條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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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