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自達】評論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身體病弱。七、情緒行為障礙。八、學習障礙。九、多重障礙。十、自閉症。十一、發展遲緩。十二、其他障礙。
【黃 泰益】評論
以下何者與我國現行特殊教育法對身心障礙的類別界定不符? (D)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
【Yu Min Chiu(感】評論
102年修正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102年新增「腦性麻痺」類別)一、智能障礙;二、視覺障礙;三、聽覺障礙;四、語言障礙;五、肢體障礙;六、腦性麻痺;七、身體病弱;八、情緒行為障礙;九、學習障礙;十、多重障礙;十一、自閉症;十二、發展遲緩;十三、其他障礙。
【許瑋慈】評論
(D)屬於情緒行為障礙的ㄧ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