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nny Chang】評論
所謂「純正身分犯」,乃指行為人須具備立法者所明定之資格或特定關係,始符合處罰之理由及必要;學理上尚稱「不法身分」、「構成身分」。例如,刑法第121、122條之公務員收賄罪,如不具備刑法公務員身分者,則無由單獨成立本罪之行為主體。反之,如行為人所具備之資格或特定關係,為加重或減輕其刑罰之依據者,稱為「不純正身犯」;學理上尚稱「罪責身分」、「加減身分」。換言之,行為人所具備之一定資格或關係者,乃立法者認有值得寬待或嚴懲之理由,若無此特定關係者,仍得該當一般性之構成要件(又稱原型之罪)。例如,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即限定行為人須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如逆子弒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