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運工//】評論
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節錄):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看完整詳解
【sean138256】評論
很常考!! 重點整理國家有...
【大榴槤】評論
選擇職業之自由主觀條件並非相對於客觀條件,主觀條件是指從事某一職業之人士
【宗主是我】評論
噢~是造成限制不是問你有沒有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