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N】評論
小的見解(如有錯誤麻煩各位大大糾正感恩)...
【SHUNGHSU】評論
免費解答看這:(A)有追訴或處罰犯罪之公務員,指具有偵查犯罪或提起公訴或審判罪犯之職權之公務員,例如檢察官或法官(不包括民事及行政法院之法官)。至於是否包含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則學說與實務有所爭論,實務採否定說。(B)警察並非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C)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例如:監所管理員、監獄官、檢察官、法官。
【我愛阿摩,阿摩愛我】評論
30年上字第511號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犯罪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限,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檢察官或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及推事審判官、或其他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言,區長區員,既非有追訴或審判犯罪之職權,則其捕獲盜匪嫌疑犯意圖取供刑訊致人於死,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