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hu Yen Chen
【年級】國三上
【評論內容】(D)若乙、丙於繼承前於該屋上有抵押權,該抵押權不因繼承而受影響=>乙、丙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造成『抵押權』與『所有權』皆歸屬於同人(乙、丙),所以『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
【用戶】beatyula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98.1.23.修正)(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