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ypress Chou】評論
公司法 V(A) 分公司,為受本...
【whappy501】評論
D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
【Chiao Amy】評論
按公司法第370條規定:「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易於辨識,並顧及外國法律對於公司分類並非一定與我國相同,故為本條規定
【tuohuan】評論
公司法第3條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 公司法第130條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者,不生效力:一、分公司之設立。二、解散之事由。三、特別股之種類及其權利義務。四、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及受益者之姓名。前項第四款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股東會得修改或撤銷之。但不得侵及發起人既得之利益公司法第372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70條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