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豬如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A)刑訴第159-5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159-1~-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成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法條未提到要補強,書上也未記載。
【用戶】107地特五等一班行政上榜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