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點一點踏實腳步】評論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其最典型之方式,莫過於行政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但行政機關亦可選擇與人民合意之方式,完成行政行為。該合意之行為,即為行政契約。承認行政機關得締結行政契約,可使行政作用之方式更為靈活,而有助於行政職務之實現。此外,因為行政契約之締結,人民不再是單純的統治客體,而是與行政機關立於對等之地位。對於特殊的行政個案,因人民之參與,將可減少阻礙,而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有關行政契約之定義,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明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據此規定,應予說明者有五:一、行政契約之主體,至少有一方必須係行政主體。又機關與機關之間,雖得立於對等之地位締結行政契約,然此二機關,必須分別隸屬二個不同之行政主體,因契約至少以二個獨立之權利主體存在為必要。若屬相同之主體,經由行政監督或內部之協調,即可達成行政目的。二、行政契約之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亦即契約之權利義務必須具有公法性質,始得認定為行政契約。如何判斷其為行政契約?(一)契約內容涉及之權利義務,若有法規依據,則依其法規之公私法性質辨別究為公法契約(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二)若無法規之依據,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行政主體者,則依契約內容,其權利義務僅行政主體始得履行者,則為行政契約。若一般人均能履行者,則屬私法契約。若契約之一方為人民,則以行政主體之給付義務是否屬公法性質作為判斷標準,若屬公法性質,則視為行政契約。三、契約之內容,有部分屬公法性質,部分屬私法性質,仍視為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四、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劃、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準此而觀,行政機關為上開行政行為時,均得以行政契約之方式為之。五、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行為固得以行政契約為行政作用之方式為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結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