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愛阿,阿愛我】評論
第 一 節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第 108 條 (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管轄法院)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 109 條 (財產管理人之選任)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C,修改為E
【Jill】評論
民法第10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 八 章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第 142 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第 143 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