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 下列何種證據應予排除,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A)疲勞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B)夜間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C)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所得之自白
(D)詢問程序未經連續錄音所得之被告自白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34446
統計:A(484),B(18),C(48),D(51),E(0)

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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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158-2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 158-2 條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