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 下列何種證據應予排除,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用?
(A)疲勞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B)夜間訊問所得之被告自白
(C)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未告知其得保持緘默所得之自白
(D)詢問程序未經連續錄音所得之被告自白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34446
統計:A(484),B(18),C(48),D(51),E(0)

用户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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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158-2條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 158-2 條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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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95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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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100-1條 (錄音、錄影資料)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