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評論
第88條之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A)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B)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B)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B)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131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A)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131第3項: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D)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