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評論
第 56 條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行政機關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前條規定通知並公告。第 57 條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陳甜心】評論
在場協助
【陳致豪】評論
律師專人協助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