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蝦皮:教育學程考題彙編(教】評論
X(A)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稱為餘焰時間→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X(B)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小長度,稱為碳化距離→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長度O(C)防焰物品地毯其餘焰時間不得超過 20 秒X(D)防焰物品展示用廣告板其餘燃時間不得超過 20 秒→不得超過三十秒。 (二) 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防焰性能試驗基準修正日期:95/03/29 檢視歷史法規發布文號:內授消字第0950823067號一、本基準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二、本基準用語定義如下: 點火時間:自火源點火接觸試樣起,至停止接觸之時間。 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餘燃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 碳化面積: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面積。 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長度。 接焰次數:試樣經接觸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燒時之接觸火源次數。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 不得超過三秒。 3.厚纖維製品 (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 不得超過五秒。 4.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 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 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 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 接焰次數: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防焰性能試驗時,除地毯及展示用廣告板外, 薄纖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A1法) ,厚纖 維製品應使用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 (以下簡稱A2法) ,其試樣之處理及試驗方法,依下列規定: (一) 燃燒試驗裝置:燃燒試驗箱 (如附圖一) 、試體固定框 (如附圖二 ) 、電氣火花發生裝置 (如附圖三) 。 (二) 燃料: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CNS) 一二九五一所規 定之第二種四號液化石油氣 (以丁烷及丁烯為主成分) 。 (三) 取樣:應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布料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 分之試體三片。 (四) 前處理: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 (如為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五度±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 一小時) 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 。如為施工用帆布等屋外使用之物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 應先在攝氏五十度±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林裕唐】評論
法規名稱:防焰性能試驗基準 X(A)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稱為餘焰時間二、本基準用語定義如下: 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餘燃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 X(B)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小長度,稱為碳化距離二、本基準用語定義如下: 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長度。 O(C)防焰物品地毯其餘焰時間不得超過 20 秒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X(D)防焰物品展示用廣告板其餘燃時間不得超過 20 秒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二)餘燃時間: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Kayle】評論
停止燃燒 ->餘燃地毯不得超過20秒廣告板 - 10秒厚纖維 - 5秒薄纖維 - 3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