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正榮】評論
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與憲法平等權、工作權與比例原則規定不符,法條相關規定應自釋憲公佈日起,最遲三年失效。釋憲理由書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範圍並不明確,況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訓練並經檢定合格,就應有就業資格。大法官認為,僅允許視障者從事按摩業,恐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的非視障者必須轉行或失業,也不能夠形成多元競爭環境以利消費者選擇,與所要保障的視障者工作權的就業利益相比較,並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釋憲文指出,保障視障者工作權是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的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就業機會等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做妥善管理,以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者與供給者間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