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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訴訟代理人之權限)*立法理由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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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132條 (對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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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字號:44年台抗字第192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字號:17年上字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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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院或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不得為下列何種行為? (A)和解(B)提起反訴(C)提起上訴(D)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103 年 - 103年司法五等-民事訴訟法大意#17268答案:A 難度:簡單1 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下列何者須受特別委任,方得為之? (A)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 (B)上訴 (C)自認 (D)抗告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105 年 - 105年司法五等-民事訴訟法大意#55227答案:B 難度:簡單12 甲(未成年人)涉訟,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訴訟行為,乙代為委託丙為其訴訟代理人,乙、丙所得為之訴訟行為為何? (A)乙、丙均得自行為訴訟之和解 (B)乙、丙均得自行為訴訟上之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