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ba】評論
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於物之買賣中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349),否則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26)或解除契約(§256),當事人亦得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250)
【Damaris】評論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1項參照)。乙在腳踏車失竊後之兩年內,均得請求回復其占有。然而,民法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否則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參照)。又甲實際上並非腳踏車之所有權人,無移轉所有權與丙之權利,應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丙得依法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或請求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甲既然無法提出給付,丙亦無需為對待給付,自然無庸主張減少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