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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Moomin】評論
第三十九條(102.5.29.修正)(強制執行之移送)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經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移送強制執行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考上了,謝謝阿對我共同科】評論
(B)納稅義務人須繳納半數稅款並依法........
【再接再厲】評論
(B)納稅義務人須繳納半數稅款並依法........
【撐住!!】評論
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巷地1款複查改為訴願才正確
【Peggy41769】評論
110/11/30修正《稅捐稽徵法》第39條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A)。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