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ne Li】評論
第十九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張紹】評論
C還D阿
【lily】評論
行政執行法§17 VI
【Mandy Tian】評論
金錢給付義務,就是人民欠政府錢,管收就是把你關起來,但欠錢的事實沒有改變,還是要還錢,不會因為去關一關就不用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