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1.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為處分行為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在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提出下列何種證明?
(A)已同意連帶清償他共有人對價或補償之證明
(B)已通知他共有人領取對價之證明
(C)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D)他共有人同意移轉之證明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stelina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土地法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用戶】stelina

【年級】高一上

【評論內容】土地法第 34-1 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用戶】Michelle.kuo1

【年級】幼兒園下

【評論內容】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