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3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有關此一條文之解釋,下列何者 錯誤?
(A)該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規定,關於國家賠償的要件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
(B)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C)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D)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皆不影響該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困難0.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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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評論

Angel Cheng】評論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統一見解,認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論登記人員是故意或過失,除非地政機關能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的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就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庭說明,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的管理,採取強制登記原則,且該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是以貫徹土地登記的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且保護權利人的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就應由地政機關對於登記不實的結果,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大法庭進一步說明,基於責任衡平化的原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若地政機關證明登記不實的原因應該歸責於受害人時,可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且地政機關的賠償範圍以受害人實際所受的積極損害為限,又依據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採取登記儲金制度,提存登記費的百分之十為賠償所用,同條第2項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目的在於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此外,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是否也有過失,法院仍得於個案中依照具體事實認定。https://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8969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