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hur Art Ch】評論
43條之6(有價證券及公司債之私募) ...
【Sunny Cho】評論
(A)證交法第43條之六第三項: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證交法第43條之六第七項:普通公司債以外有價證券之私募,~,得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B)證交法第43條之六第四項: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第一項第二款之人:符合主管機關所訂條件之自然人、法人及經理。(C)證交法第43條之六第五項: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D)證交法第43條之七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一: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七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