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7. 關於羈押之敘述何者正確:
(A)偵查中羈押期間不得逾 2 月不得延長
(B)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得束縛其身體
(C)經裁定禁見之被告律師亦不得接見
(D)審判中不得逾 3 月得延長 1 次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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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得束縛其身體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第 一 編 總則第 十 章 被告之羈押第 105 條1.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2.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3.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4.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5.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