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5 甲、乙、丙三人平均分擔對丁所負連帶債務 90 萬元,丙另對丁有適於抵銷之 50 萬元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受丁請求清償 60 萬元後,即得對乙、丙各求償 20 萬
(B)甲受丁請求清償時,得以丙對丁之 5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C)乙與丁間確認連帶債務不存在之訴訟,乙勝訴確定時,判決結果對甲、丙亦生效力
(D)丙對丁之請求為「承認」時,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甲、乙
(E)僅乙對丁之連帶債務罹於時效時,丁仍得請求甲給付 90 萬元

參考答案

答案:A,C
難度:非常困難0.097561
統計:A(26),B(20),C(41),D(31),E(21)

用户評論

喵喵】評論

(A)60*1/3=20

Daniel】評論

(B) 第277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30萬)為限,得主張抵銷。

painting】評論

(A)民法281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B)民法第277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故即便甲受丁請求清償,僅能就丙應分擔之30萬限度內,主張抵銷。(C)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D)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就債務人之承認此一中斷時效事由效力,於連帶債務中無特別規定,故應回歸民法第138條之相對效力(最高法院56台上1112參照)(E)民法第276條第2項,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免其責任。故僅乙對丁連帶債務罹於時效時,丁仍得請求甲給付金額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