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inting】評論
(A)民訴第348條,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未準用第3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第三人無義務提出「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B)(D)民訴第344條2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故商業帳簿並無適用第2項拒絕提出之規定(C)民訴350準用306(E)第349條,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