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tern】評論
(A)第 609 條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B)第 610 條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C)第 612 條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D)第 611 條 依第六百零六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Damaris】評論
民法第606條規定,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A)民法第609條規定,乙揭示限制或免除民法所定旅店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B)民法第610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