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tern】評論
第 169 條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係屬表見代理)適用民法第 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意定代理第 170 條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皆效力未定)(不以無權代理人之故意過失為必要)(代理人不得代理為不法行為與事實行為)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第 171 條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