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0 甲將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後,自己復在 A 地上興建 B 屋出租予丙居住,致影響抵押物 A 地之拍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法院得依聲請拆除 B 屋拍賣
(B) 法院得依聲請將 B 屋及丙之租賃權併付拍賣
(C) 法院得依聲請除去丙之租賃權,以無租賃權狀態將 B 屋併付拍賣,由乙優先受償
(D) 法院得依聲請除去丙之租賃權,以無租賃權狀態將 B 屋併付拍賣,但乙對 B 屋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適中0.574944
統計:A(12),B(87),C(54),D(257),E(0)

用户評論

巴德】評論

2F法條這樣寫很看得懂適合考試

Damaris】評論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所以甲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建B屋,並將該B屋出租於第三人丙,以至於影響到抵押權者,乙於必要時,自得聲請法院除去丙對B屋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是對於B屋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的權利。參考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88號判決,以及民法第877條第1項參照。民法第877條第1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