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6 下列何者不符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A)懲戒案件由委員 5 人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及裁判
(B)懲戒案件之審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C)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至多 3 人,並以有律師執業資格者為限
(D)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合議庭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525822
統計:A(17),B(35),C(112),D(12),E(0)

用户評論

老皮好聰明】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要件、人數限制及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  被付懲戒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第39條(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公懲會合議庭必要時得裁定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