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皮好聰明】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Janet810】評論
免除職務、撤職和剝奪退休金係屬較嚴重之懲戒處分,為免因違法行為完成後,至案件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時間過長,而無法為上述之懲戒處分,故未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時間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