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4.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經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職務者,必須滿多少年後始得擔任之?
(A)三年
(B)五年
(C)七年
(D)十年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適中0.5
統計:A(0),B(0),C(0),D(0),E(0)

用户評論

杜名傑】評論

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業務員,經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職務者,必須滿五年後使得擔任之。

陳柏昌】評論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 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五年者。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