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3 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得免除誹謗罪之責
(B)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得免除誹謗罪之責
(C)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得免除負擔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D)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亦得免除

參考答案

答案:B
難度:簡單0.790765
統計:A(228),B(1096),C(37),D(25),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刑法中止未遂(刑法27條)、刑法、刑法適用之原則

用户評論

【用戶】MR邊際收益 MC邊際成本

【年級】大一上

【評論內容】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用戶】キ サキ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有沒有例子可以舉例呢?對於錯的款項不太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