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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3條 (司法官)本條例稱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庭長之法官、法官。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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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4條 (其他司法人員)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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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26條 (任用資格)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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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組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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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條(法醫師檢驗員)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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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條(法醫師檢驗員)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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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68 條 (法醫師、檢驗員)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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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條(法醫師檢驗員)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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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68 條 (法醫師、檢驗員)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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