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法(已上榜)】評論
第 667 條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 681 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黃依依】評論
A 667B 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