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陳俊宇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B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28 條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如有錯請指正
【用戶】林晴葳
【年級】國二下
【評論內容】釋字812(節錄) 本人摘要:違憲的部分是第90條前1、2項前面違法⋯⋯但書並沒有違法此外,依系爭規定一第 2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一律 為 3 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 1 年 6 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 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既 係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 再行犯罪而設,則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 令強制工作 3 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 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