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hianjeng】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18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外,甲

【評論內容】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論主題】18 甲與乙共騎機車,路過某檳榔攤,見店內只有女子 A,遂共同決意取財。乙坐在未熄火的機車上等待,甲入店內假裝買飲料,趁 A 轉身拿東西時,取走桌上 2000 元和手機一支往外跑。A 隨即追出店外,甲

【評論內容】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論主題】7. 依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警察機關」,係指形式意義的警察,不含實質意義的警察(B) 執行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官,屬於學理意義的警察,

【評論內容】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之意旨「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

(C)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

(D)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

上述行政執行法既已就管收、拘提為明文之規定,並須經法院之裁定,亦即必須先經司法審查之准許,則其「執行」自非不得由該主管機關、即行政...

【評論主題】40.下列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資料蒐集」之敘述,何者正確?(A)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對公安或社會秩序有危害之虞時,得以攝影、錄音,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之資料(B)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對有觸犯刑

【評論內容】第18條(資料註銷或銷毀)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E)

【評論主題】16.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款規定:「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 拘留與罰鍰

【評論內容】

(B)第45條(即時裁定)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評論主題】30.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規定,下列何種案件屬地方法院簡易庭專屬管轄之案件?(A)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應受處罰之案件(B) 不服簡易庭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C) 遲誤聲明異議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案

【評論內容】第20條(罰鍰完納期限及易科)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

【評論主題】5.下列何種情境屬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槍械之時機:(A) 從警局拘留所脫逃之人(B) 對交通違規不服取締之人(C) 違法集會抗議不解散之人(D) 民事紛爭不聽勸導之人

【評論內容】第4條(使用警械原因)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評論主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下列何程度?(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五分之一

【評論內容】第36條(公務員包庇之加重處罰)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