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wh168024】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2-205「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A)五百萬美元(B)一百萬美元(C)五十萬美元(D)十萬美元 以上之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

【評論內容】

第五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之匯款。四、對大陸地區之匯出匯款,但依本行其他規定免附證明文 件者,不在此限。五、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 之貨品或勞務之匯款。六、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評論主題】2-220申報義務人若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出具委託書,檢附何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A)委託人(B)委託人及受託人(C)受託人(D)委託人或受託人。

【評論內容】

申報義務人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出具委託書,檢附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名義辦理申報,就申報事項負其責任。

公司、行號經本行同意,以公司、行號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視同申報義務人。

【評論主題】2-226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A)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B)得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但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辦

【評論內容】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銀行業受理申請時,應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評論主題】2-223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何處辦理(A)財政部(B)中央銀行(C)銀行業櫃檯(D)法務部調查局。

【評論內容】第十一條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評論主題】3-143下列那項屬「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2點規定所指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A)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B)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六個月,

【評論內容】(一)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二)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三)殘廢程序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四)各公司第一張優體件。(五)各公司第一張弱體件。(六)財產保險業各公司第一張健康保險商品。(七)有保險金給付選擇權。(八)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九)各公司第一張微型保險商品。(十)各公司第一張以人民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十一)各公司第一張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或連結國內  結構型商品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計  算公式或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事項情形者」。

【評論主題】3-124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95年1月1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20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A)採20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B)採20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C)

【評論內容】

依我國保險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0 條規定,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95 年 01 月 01 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費較 20 年繳費

終身保險為大者,採 20 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評論主題】3-74保險業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不得投資下列哪些項目:(A)大陸地區

【評論內容】債券、國庫券與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相對把關較嚴謹,風險較低。此題要選看起來風險最高的: 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評論主題】3-48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其投資於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多少比例,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A)3%(B)1%(C

【評論內容】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

【評論主題】3-16年金保險,以年金給付方式分類,分為:A終身年金保險B附保證期間之終身年金保險C附保證金額之終身年金保險D.定期生存年金(A)ABC(B)BC(C)AD(D)ABCD。

【評論內容】

以年金給付方式分類(1) 終身年金保險

(2) 附保證期間之終身年金保險(3) 附保證金額之終身年金保險(4) 定期生存年金 

【評論主題】3-37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投資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合計(A)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

【評論內容】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 BBB+ 級至 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二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評論主題】3-44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於A、指數型基金B、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C、私募股權基金D、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每一國外指數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

【評論內容】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

【評論主題】2-194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下列何款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A)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B)公司、行號、團體及個

【評論內容】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收入之匯款。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支出之匯款。

【評論主題】2-143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二十歲者,其比率不得低於(A)120%(B)101%(C)115%(D)130%

【評論內容】

有關被保險人到達年齡級距及應適用之最低比率如下表所示: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

0歲~40歲

41歲~70歲

71歲以上

比率

130%

115%

101%

「到達年齡」是指每年重新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非原始投保年齡。若被保險人投保時為30歲,則在其40歲以前均適用130%之比率;在41歲以後隨年齡增加,適用115%之比率,71歲以後則適用101%之比率。

【評論主題】2-196「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中所稱個人,指A年滿20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B領有台灣地區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C領有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D年滿20歲領有台灣地

【評論內容】

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以下簡稱個人)。 

【評論主題】2-199「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多少元,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台幣結匯(A)二十萬美元(B)十萬美元(C)十五萬美元(D)五十萬美元。

【評論內容】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收入之匯款。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支出之匯款。

【評論主題】2-185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申報義務人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証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A)由申報義務人向中央銀行申報 (B)由申報義

【評論內容】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下簡稱銀行業)向本行申報。 

【評論主題】2-186中華民國境內(A)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B)新台幣五十萬 (C)新台幣三十萬 (D)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申報。

【評論內容】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評論主題】2-182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6-1條規定,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何者得決定停止第7條、第13條及第17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嗣後要恢復前項條文全部或部分條

【評論內容】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 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 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評論主題】2-179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A)處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B)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幣金額以下之罰鍰(C)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D)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論內容】第二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 罰鍰。

【評論主題】2-178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規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幾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A)三年(B)二年(C)五年(D)一年。

【評論內容】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 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 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評論主題】2-175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9-1條規定,有下列哪些情事,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評論內容】第十九條之一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 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評論主題】2-164依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規定,下列何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 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A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 為取得之外匯 B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

【評論內容】第七條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 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 ,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 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評論主題】2-172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規定,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A)結售給指定銀行(B)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評論內容】第十七條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 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評論主題】2-156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外匯中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何者核定之(A)外匯業務機關(B)外匯行政主管機關(C)財政部(D)行政院金管會。

【評論內容】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評論主題】2-155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明定,制定本條例係為A、平衡國際收支B、穩定金融C、實施外匯管理D、維持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A)AB(B)A(C)ABC(D)ABCD。

【評論內容】第一條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評論主題】2-121「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多久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

【評論內容】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評論主題】2-110「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如何分別獨立保管(A)按契約別(B)按投資標的別(C)按保戶別(D)按保險商品別。

【評論內容】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

【評論主題】2-116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要保人於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表示異議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A)得拒絕受理(B)不得拒絕受理(C)不得向要保人收

【評論內容】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

【評論主題】2-114「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A、險種B、保險期間C、保險金額D、保險給付項目及條件,改

【評論內容】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評論主題】2-119「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A)分別計算各保險商品別之價值(B)計算不同投資方針之價值(C)計算專設帳簿之總

【評論內容】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評論主題】2-115「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 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應如 何通知要保人(A)於受理轉換申請時(B)以

【評論內容】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

【評論主題】2-111「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

【評論內容】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險契約:   (一)保險契約轉換條款。   (二)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二、保險商品說明書:   (一)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三)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   (四)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六)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評論主題】2-102依保險法第123條規定,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A)預定利率(B)保險費率比例(C)宣告利率(D)責任準備金利率 計算之。

【評論內容】第123條(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評論主題】2-104依保險法123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A)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B)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C)保險人得宣告終止契約(D)保險契約訂有要保人者,

【評論內容】第123條(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評論主題】2-106「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A)外匯存款戶存撥之(B)新台幣存款戶存撥之(C)親赴保險業櫃檯辦理(D)可

【評論內容】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2-82「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哪些為限:A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評論內容】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

【評論主題】2-93「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A、經主管機關核准 B、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 C、經中央銀行核准D、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顧問

【評論內容】第14條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評論主題】2-91「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為外國有價證券者,以下列那些為限:A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 B境外

【評論內容】第11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公債、國庫券。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七、台灣存託憑證。   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九、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十、外國有價證券。   十一、證券相關商品。   十二、其他經主...

【評論主題】2-85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發行、保證、 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評估機制及分散原則,並應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投資標的A、發行B保證C、保管D、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

【評論內容】第9條  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

【評論主題】2-80「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

【評論內容】第8條  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   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   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

【評論主題】2-71「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

【評論內容】第5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評論主題】2-73保險人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哪些情事:A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出售予他人 B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C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 D從事法

【評論內容】第5條  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   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   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

【評論主題】2-69「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方式,保險人應指派具有A金融 B證券 C保險 D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A)ACD(

【評論內容】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評論主題】2-67「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投資型保險之業務之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哪些原則:A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B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評論內容】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   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   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

【評論主題】2-44依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A)均不得以新臺幣收付(B)得以新臺幣收付(C)均不得以外幣收付(D)得以外幣收付。

【評論內容】

第十三條 以外幣收付之保險,其相關款項均不得以新臺幣收付;其結匯事宜

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逕向銀行業辦理。但投資型年金保險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並由保險業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結匯。 

【評論主題】2-17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得申請辦理哪些外匯業務:A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B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台幣給付年金者

【評論內容】

第三條 保險業得辦理之外匯業務如下:一、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業務。二、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轉換為一般

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三、以第一款所指保險之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四、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五、其他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之外匯業務。 

【評論主題】3-1開放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有下列那些好處:A降低壽險業之避險成本 B降低保戶的匯率風險 C有助於保險市場國際化 D因應客戶需求(A)ACD(B)BCD(C)ABCD(D)ABD。

【評論內容】開放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有下列好處:

1. 降低壽險業之避險成本

2. 因應客戶需求3. 有助於保險市場國際化 

【評論主題】2-226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A)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B)得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但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辦

【評論內容】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銀行業受理申請時,應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評論主題】2-220申報義務人若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出具委託書,檢附何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A)委託人(B)委託人及受託人(C)受託人(D)委託人或受託人。

【評論內容】

申報義務人委託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出具委託書,檢附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並以委託人名義辦理申報,就申報事項負其責任。

公司、行號經本行同意,以公司、行號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視同申報義務人。

【評論主題】2-223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何處辦理(A)財政部(B)中央銀行(C)銀行業櫃檯(D)法務部調查局。

【評論內容】第十一條

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評論主題】2-205「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A)五百萬美元(B)一百萬美元(C)五十萬美元(D)十萬美元 以上之匯款,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

【評論內容】

第五條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二、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三、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及證券投資之匯款。四、對大陸地區之匯出匯款,但依本行其他規定免附證明文 件者,不在此限。五、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 之貨品或勞務之匯款。六、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評論主題】3-143下列那項屬「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第2點規定所指之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A)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B)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六個月,

【評論內容】(一)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二)各公司第一張非約定以新臺幣為收付幣別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三)殘廢程序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四)各公司第一張優體件。(五)各公司第一張弱體件。(六)財產保險業各公司第一張健康保險商品。(七)有保險金給付選擇權。(八)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九)各公司第一張微型保險商品。(十)各公司第一張以人民幣為收付幣別之傳統型保險商品。(十一)各公司第一張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或連結國內  結構型商品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計  算公式或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事項情形者」。

【評論主題】3-124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最低責任準備金之提存,95年1月1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險費較20年繳費終身保險為大者(A)採20年滿期生死合險修正制(B)採20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C)

【評論內容】

依我國保險主管機關發布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0 條規定,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壽保險契約95 年 01 月 01 日起訂定之契約,其純保費較 20 年繳費

終身保險為大者,採 20 年繳費終身保險修正制 

【評論主題】3-74保險業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者,得依本辦法從事以人民幣計價之各項資金運用,但其於從事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相關有價證券之運用,不得投資下列哪些項目:(A)大陸地區

【評論內容】債券、國庫券與掛牌上市之證券投資基金相對把關較嚴謹,風險較低。此題要選看起來風險最高的: 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

【評論主題】3-48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總額,其投資於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多少比例,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A)3%(B)1%(C

【評論內容】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

【評論主題】3-44保險業投資於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於A、指數型基金B、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C、私募股權基金D、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每一國外指數型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基金已發

【評論內容】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對沖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投資限額及條件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之百分之二,且其單一基金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二、單一基金投資總額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萬分之五以上者,應提報該保險業董事會通過後始得投資。但計算前述單一投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計。   三、對沖基金之基金經理公司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註冊者為限,且管理對沖基金歷史須滿二年以上,管理對沖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二億元或等值外幣。   四、私募股權基金之基金管理機構須以在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註冊者為限,且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歷史須滿五年以上,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之資產不得少於美金五億元或等值外幣。

【評論主題】3-37依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投資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合計(A)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

【評論內容】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 BBB+ 級至 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二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評論主題】3-16年金保險,以年金給付方式分類,分為:A終身年金保險B附保證期間之終身年金保險C附保證金額之終身年金保險D.定期生存年金(A)ABC(B)BC(C)AD(D)ABCD。

【評論內容】

以年金給付方式分類(1) 終身年金保險

(2) 附保證期間之終身年金保險(3) 附保證金額之終身年金保險(4) 定期生存年金 

【評論主題】2-199「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非居住民每筆結購或結售金額未超過多少元,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台幣結匯(A)二十萬美元(B)十萬美元(C)十五萬美元(D)五十萬美元。

【評論內容】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收入之匯款。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支出之匯款。

【評論主題】2-196「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中所稱個人,指A年滿20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個人B領有台灣地區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C領有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D年滿20歲領有台灣地

【評論內容】

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個人(以下簡稱個人)。 

【評論主題】2-194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下列何款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A)經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B)公司、行號、團體及個

【評論內容】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得於填妥申報書後,逕行辦理新臺幣結匯。但屬於第五條規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於銀行業確認申報書記載事項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相符後,始得辦理:

一、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出口貨品或對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收入之匯款。二、公司、行號、團體及個人進口貨品或公司、行號及團體償付非居住民提供勞務支出之匯款。

【評論主題】2-186中華民國境內(A)新台幣一百五十萬 (B)新台幣五十萬 (C)新台幣三十萬 (D)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申報。

【評論內容】

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評論主題】2-185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規定,申報義務人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時,應依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証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A)由申報義務人向中央銀行申報 (B)由申報義

【評論內容】

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附申報書樣式),經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下簡稱銀行業)向本行申報。 

【評論主題】2-182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6-1條規定,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何者得決定停止第7條、第13條及第17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嗣後要恢復前項條文全部或部分條

【評論內容】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 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 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評論主題】2-179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A)處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B)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幣金額以下之罰鍰(C)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D)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論內容】第二十三條依本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 罰鍰。

【評論主題】2-178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規定,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幾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A)三年(B)二年(C)五年(D)一年。

【評論內容】第二十二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 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 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評論主題】2-175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9-1條規定,有下列哪些情事,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評論內容】第十九條之一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 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評論主題】2-156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外匯中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何者核定之(A)外匯業務機關(B)外匯行政主管機關(C)財政部(D)行政院金管會。

【評論內容】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評論主題】2-172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規定,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A)結售給指定銀行(B)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評論內容】第十七條經自行提用、購入及核准結匯之外匯,如其原因消滅或變更,致全部或一部之外匯無須支付 者,應依照中央銀行規定期限,存入或售還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

【評論主題】2-155管理外匯條例第1條明定,制定本條例係為A、平衡國際收支B、穩定金融C、實施外匯管理D、維持對內及對外幣值之穩定(A)AB(B)A(C)ABC(D)ABCD。

【評論內容】第一條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評論主題】2-119「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A)分別計算各保險商品別之價值(B)計算不同投資方針之價值(C)計算專設帳簿之總

【評論內容】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

【評論主題】2-164依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規定,下列何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 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出售:A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 為取得之外匯 B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

【評論內容】第七條左列各款外匯,應結售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或存入指定銀行,並得透過該行在外匯市場 出售;其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一、出口或再出口貨品或基於其他交易行為取得之外匯。 二、航運業、保險業及其他各業人民基於勞務取得之外匯。 三、國外匯入款。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本國人,經政府核准在國外投資之收入。 五、本國企業經政府核准國外投資、融資或技術合作取得之本息、淨利及技術報酬金。 六、其他應存入或結售之外匯。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之事業,具有高級科技,可提升工業水準並促進經濟發展,經專案核准者 ,得逕以其所得之前項各款外匯抵付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所需 支付之外匯。惟定期結算之餘額,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評論主題】2-143投資型人壽保險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應於要保人投保及每次繳交保險費時符合下列規定,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二十歲者,其比率不得低於(A)120%(B)101%(C)115%(D)130%

【評論內容】

有關被保險人到達年齡級距及應適用之最低比率如下表所示:

被保險人到達年齡

0歲~40歲

41歲~70歲

71歲以上

比率

130%

115%

101%

「到達年齡」是指每年重新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非原始投保年齡。若被保險人投保時為30歲,則在其40歲以前均適用130%之比率;在41歲以後隨年齡增加,適用115%之比率,71歲以後則適用101%之比率。

【評論主題】2-121「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多久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

【評論內容】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   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評論主題】2-115「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 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應如 何通知要保人(A)於受理轉換申請時(B)以

【評論內容】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   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