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當選無效之訴」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以二審終結
(B)以行為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C)得提起再審之訴
(D)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者,應由第二高票遞補為當選人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42562
統計:A(103),B(23),C(9),D(54),E(0)

用户評論

soso0310】評論

第 108 條 (管轄法院)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左列之規定:一 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二 不服地方法院或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第 109 條 (選舉法庭與再審)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訴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唐唐】評論

第 120 條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